日前,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保险索赔案。法院解除了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平安长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退还赵某保险费34200元,驳回赵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1996年6月6日,赵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长寿”险,在填写保险公司设定的《健康、财务告知书》“在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含心脏病、冠心病等)”、第八条“家属是否患有疾病”(含心血管疾病等)、第十条“本人是否有吸烟、饮酒情况”几栏中,赵某均填定为“无”。
8月6日,赵某又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1997年4月初,赵某患“冠心病、陈旧下壁心梗”住进阜外医院,4月14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接赵某请求后,在出险调查时发现,赵某曾经在1994年1月19日因心脏病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认为赵某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遂于4月24日向赵某发出了拒付通知,同时告知赵某解除“平安长寿险”“重大疾病险”两份合同,办理退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对《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的内容不如实填写,此种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理由拒付保险费并解除保险合同。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赵某索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自愿退还赵某交纳的保险费,法院准许。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